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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泰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建设公司偿还其15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其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支付其律师费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太行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洁洁、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姚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太行建设公司向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一份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表示其自愿以公司资产为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给借款人石鹏涛的借款提供担保,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整。2013年9月17日,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太行建设公司、石鹏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石鹏涛向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太行建设公司对石鹏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石鹏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泰信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石鹏涛、太行建设公司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本借款一年期,期间内循环使用,保证方不再另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石鹏涛转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1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又向石鹏涛转款1500000元,石鹏涛于当日向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贷款借据一张,载明利息18.6‰,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后石鹏涛未归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3日,太行建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太行建设公司给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及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太行建设公司与石鹏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承诺书,太行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整。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一年期,期间内循环使用,保证方不再另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故太行建设公司对石鹏涛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15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鹏涛于2014年3月14日向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尚未归还,有石鹏涛出具的贷款借据为证。现石鹏涛未还款,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太行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泰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太行建设公司给付其150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利息综合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太行建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太行建设公司应对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泰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太行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行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15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太行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30000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3元,减半收取9481.5元,由太行建设公司负担。太行建设公司上诉称:一、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是太行建设公司对2013年9月17日石鹏涛、高琳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太行建设公司后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太行建设公司对2014年3月14日石鹏涛、高琳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泰信小额贷款公司所主张和原审所判决的不是同一笔款项,所判非所诉。二、太行建设公司只为石鹏涛一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而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原审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载明借款人为石鹏涛、高琳琳二人,借款主合同已经发生改变,太行建设公司并没有为其二人借款提供担保,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原审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高琳琳的签字系后来添加,太行建设公司原审已当庭提出异议和鉴定,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当时称高琳琳为担保人,原审对借款合同中高琳琳的签字未作任何评判,只认定系石鹏涛一人借款,草率判决太行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三、太行建设公司为石鹏涛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太行建设公司为石鹏涛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公司股东均不知情,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太行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太行建设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是太行建设公司保证期限内的借款,故太行建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太行建设公司一直称石鹏涛、高琳琳作为借款人,高琳琳(石鹏涛妻子)作为石鹏涛的关系人来签字是金融机构的通常做法,并不影响太行建设公司为石鹏涛提供担保的事实,且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直接转入石鹏涛的个人账户,高琳琳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太行建设公司为石鹏涛担保的事实,故太行建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石鹏涛并不是太行建设公司的股东,且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太行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天河(最大股东)的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行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太行建设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太行建设公司有赵天河、赵洁洁、李巧云三个股东,太行建设公司为石鹏涛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赵洁洁、李巧云根本不知道担保一事,太行建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太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赵天河在太行建设公司中持有76.35%的股份,系太行建设公司最大的股东,且赵天河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无需召开股东会。本院认证如下:太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泰信小额贷款公司、石鹏涛、高琳琳与太行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太行建设公司为泰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和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载明太行建设公司对石鹏涛、高琳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太行建设公司在一年借款期限内不再另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和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因石鹏涛、高琳琳在归还2013年9月17日泰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15000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该款尚未归还,故石鹏涛、高琳琳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的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原审判决太行建设公司对该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太行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仅对石鹏涛一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没有为石鹏涛、高琳琳二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太行建设公司出具的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其公司系针对济泰担借字2013201号保证借款合同即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石鹏涛和高琳琳,故太行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行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为石鹏涛借款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其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规定规范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太行建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太行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