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张伟强、段亚龙抢劫罪、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段亚龙,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段亚龙,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犯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预谋抢劫后,到赵县县医院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李某某骗至栾城区段家庄和小代枚之间的乡间土路,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李某某的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0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伟强用折叠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抢劫后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面包车是犯罪所得,为便于销赃,依然提供帮助将标有该车信息的铭牌撬掉。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抢面包车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被抢汽车照片,被抢汽车相关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返还清单,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帮助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强、段亚龙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亚龙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段亚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人民陪审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