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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荣灿,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倪玲玲,1973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并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2007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年××月××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严嘉橙,于2009年7月6日出生,次女严晨月,于2012年8月22日出生。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双方个性、知趣、爱好不一,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进行争吵,导致婚后也无法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一直不愿意相信原告,只信自己,且被告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不管任何事情,只认为自己都是对的,故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由于琐事、经济等原因,从2013年5月份开始,双方分开吃住,原告与二个女儿一起,被告跟随被告父母一起吃住。2014年正月初八,因女儿及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顾,双方又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出走,后来经过亲戚朋友相劝才勉强和好回家。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又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在极度恐惧下逃出家门,至今不敢回家。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再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毫无意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严嘉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严晨月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十分坚实的,虽然婚后两人收入不是很高,但还是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对两个女儿也是克尽父责,其本人也没有不良嗜好,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假设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一定的积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产生矛盾,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18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严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严嘉橙,于2009年7月6日出生,次女严晨月,于2012年8月22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