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保某某,女,土族,1989年4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文潮,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凤,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保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福、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文朝、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带有与前妻的女儿,婚后我们和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家人重男轻女的思想比较严重。婚后先后两次强迫我做了引产。2015年4月10日,我们为离婚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我,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因腹部外伤,造成先兆性流产。婚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1辆。我和被告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偿还车贷。现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1辆、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丰田”轿车的诉求。原告所述两次逼迫其引产的情况不属实,第一次是因为原告当时不知道怀孕了,因感冒服用了感冒药,后来知道已怀孕,其担心影响胎儿发育做了引产手术。原告第二次怀孕以后,其娘家母亲做主,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引产手术。2015年4月10日我们发生争吵后我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说肚子疼,就将原告送到西宁市红十字医院,医生检查胎儿正常,但还是由其娘家母亲做主做了引产手术,并不是腹部外伤,引起的先兆性流产。“丰田”轿车是2013年10月27日在我们结婚前交付定金2000元预定的,11月30日支付车款买的车,总车款是229800元,当时没有全款购买汽车,支付了137000元,其中有陶延山的借款70000元,其余部分是我父亲给的。另外一部分是三年期车贷,每月还贷4675元。到2015年3月份还有90000多元的贷款没还清。车辆是婚前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并不存在逼迫原告做引产手术,所以不可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1份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的事实。2、照片1张,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了精神损害,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住院病历8页、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1张,证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27日交付购车定金2000元的收据,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预订购车的事实。2、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车贷归还情况及尚有75689元没有偿还的事实。3、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4、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谈话记录1份,证明不是外伤造成的流产,而是原告及其母亲要求下做的引产手术。5、照片7张,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家人殴打被告的事实。6、借条1张,证明买车时被告的父亲向陶延山借款70000元的事实,钱现在还没有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方系赵国英,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并非赵某甲所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脸部受伤系被告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存在腹部外伤,但并无因该外伤造成胎儿流产的诊断结果,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外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6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关于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陈述,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购买的“丰田”牌轿车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根据医院4月11日与原告保某某及被告赵某甲的谈话记录,可以证明本次流产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非因外伤造成流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却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原告先后3次怀孕,均因故做了引流手术。双方在结婚前,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家庭交付订金订购“丰田”牌小轿车1辆,车价229800元。11月30日购买该车时,支付车款137000元,剩余车款系车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车贷共计79212.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1辆;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丰田”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该车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涉及被告父母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因在其怀孕后,被告及家人以所怀胎儿为女性,逼迫其人工引产及殴打原告造成流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