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华兵与丁贤友、陶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兵,丁贤友,陶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方华兵。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友。被告:陶龙霞。原告方华兵诉被告丁贤友、陶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方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贤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华兵诉称:2014年6月27日,丁贤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方华兵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归还,月息为2.5%,如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3%的利息,同时承担全部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方华兵依约交付借款,到期后,丁贤友未按时返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借款时,丁贤友与陶龙霞系夫妻关系,陶龙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丁贤友、陶龙霞:1、共同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750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月息2.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龙霞辩称:借款时陶龙霞不在场并且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是丁贤友个人借钱赌博欠下的债务,所以陶龙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丁贤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丁贤友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方华兵借款1万元,由丁贤友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月利率按2.5%计息等事项。当日,方华兵支付现金1万元给丁贤友。到期后,丁贤友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基准利率为5.6%。另查明:丁贤友与陶龙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方华兵提供的借条、丁贤友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由陶龙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丁贤友因经营需要向方华兵借款,方华兵表示同意且已交付了1万元的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丁贤友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现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504元(计算方式:10000元×年利率5.6%×4倍÷360天×81天=504元)。陶龙霞未举证证明其与丁贤友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方华兵知晓该约定。丁贤友向方华兵借款时,与陶龙霞仍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方华兵要求陶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龙霞辩称,丁贤友借款是为赌博所用,并且借款陶龙霞不知情。本院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丁贤友在借条中也明确注明借款是经营需要所用,并且对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不知情,并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友、被告陶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华兵借款1万元及利息504元;二、驳回原告方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丁贤友、被告陶龙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