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勇、人民陪审员张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只顾自己玩乐享受,经常欺骗原告,夜不归宿,长期在外过夜,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被告曾带女人回家。结婚以来,孩子一直由原告带在娘家抚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和孩子任何生活费和抚养费,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借债2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4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没有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平均分担。赵某甲未作答辩。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赵某乙。2、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3、被告父亲赵伟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居住在其娘家,被告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闫某甲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母亲。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只在结婚时到过证人家某,此后再没有去过。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一直住在证人家,因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2年多,不能和好。5、证人闫某乙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小姨。自原、被告之子满月后,证人就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未到姐姐闫某甲家里。因被告不在家,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孩子都两周多了,既没有见到人(被告),也没有见到钱。赵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赵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本院对被告父亲赵伟进行了调查。赵伟证明被告自2014年收过玉米后外出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原告在其娘家长期居住,并于2014年夏天,把家具和空调都拉走了。朱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是2013年4月出走的,至今未归。赵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朱某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4、5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能够和原告的诉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加之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1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一直在外,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等事宜。庭审中,原告暂放弃了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并要求对债务问题另行处理。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赵某甲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如离婚,原、被告之子赵某乙应随谁生活。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在外不归,并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产生的纠纷,又不能及时沟通、消除,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应随谁生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赵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加之,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子女抚养问题提出要求。现原告要求婚生子赵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赵子涵随原告朱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斯审 判 员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