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施招鑫,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文刚。被告洪润玲。被告施招鑫。被告梁春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0120047962,约定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577.2万元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2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2)第001-4534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16969,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1012014003918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9%。上述贷款本金500万元虽未到期,但利息已三个月未按期支付,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另欠原告贷款990万元逾期未还和600万元银行承况汇票逾期产生垫款。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3342.81元(自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5113342.81元;二、原告对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2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2)第001-4534号房地产在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交付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证权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担保、抵押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01200479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证权书: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兰国用(2012)第001-4534号]作抵押,为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限额3577.2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200169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391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9%,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提前到期。因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证权书:兰房权证兰字第××、01××94、01××95、01××96、01××97、01003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兰国用(2012)第001-453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96.50元,由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施招鑫、梁春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9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