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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应勤诉车福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应勤,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车福桃(又名车进),男,1976年6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原告周应勤诉被告车福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福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车福桃因修建五里岗工业园区工程需要,向我购买价值为12600元的红板,并在欠货单签名捺印。10月24日,被告又向我购买价值10120元的红板,同样在欠货单上签名捺印。11月8日,被告又向我购买价值17220元的红板,同样在欠货单上签名捺印。被告承诺上述三笔欠款定于2013年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之后我又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994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货单据》原件三份及,其中第一份时间2013年9月9日,金额12600元,第二份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10120元,第三份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17220元,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39940无的事实。被告车福桃未作答辩。被告车福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车福桃分三次向原告周应勤购买了价值为39940元的红板,被告车福桃在三份欠货单上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其中在2013年9月9日的欠货单据上,被告写下了“在2013年10月内支付”。之后,被告因未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欠货清单上均有被告自己的签名和捺印,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应视为其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本院酌情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福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福桃给付原告周应勤货款399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9元由被告车福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