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尹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培敏,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尹某申请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E3幢1012室、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号、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的价值进行及评估;冯某申请对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幢、相山区淮海路西山自建Y-1幢、黎苑二期安居工程一号门面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我与冯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我将所有积蓄及房产证均交由冯某支配和掌管。随着我年老体衰,冯某对我从嫌弃发展为吵闹。冯某对我不关心,不体贴。我患有,心脏也不好,经常犯病住院。冯某不照顾我,医疗费由我的女儿出面结算。冯某在经济上严加控制,家中重大支出从不与我商量。2008年,冯某谎称我婚前个人财产的房产证丢失。我相信了其说法。房产证补办后,我在冯某保管的财物中发现其谎称丢失的房产证。2013年11月16日晚,我在家中休息,我女儿为我收拾家务时,发现燃气泄漏。第二天,我女儿在换燃气管道时,发现燃气管道被人为割断,我女儿当即报警。派出所认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在家庭内部调解解决,没有立案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冯某负担。冯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尹某所述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第一点,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尹某的女儿插手我与尹某的家庭生活,造成双方的矛盾。第二点,自2002年双方结婚至今,尹某住院9次,8次都是我在医院看护。2013年8月底尹某第9次住院,适逢我女儿在武汉生产。我邀请尹某一起去探望我女儿,其拒绝了。尹某长期患、心绞痛、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且烟酒不断,我走后尹某犯病住院。因为处于铁路交通的高峰期不好买票,我打电话让王峰姊妹去医院看望尹某。王峰姊妹到医院后,医生说尹某很快就可以出院,住院时间不长。这次住院的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还剩2100多元。我告诉尹某,存折在其女儿处,让其要回存折结算医药费。尹某没有要回来存折,才变成其女儿结算医药费。第三点,尹某于2006年办了一份临时的房产证,2008年,我通过一个名叫孙杰的人重新办了房产证,同时办理了土地证。新证办好后,老证找不到了。两个月后,孙杰打电话说老证在其车子后座处。第四点,2013年10月份,尹某告诉我淮南的亲戚要来淮北,为避免发生矛盾,让我回避下,我就出去了。大概一个星期后,我回家发现家中有煤气味,准备换新的。后来派出所打电话,我回家换了新的煤气管道。我没有故意破坏煤气管道,想害尹某。第五点,我在家里对尹某照顾周到,双方也经常外出旅游。我外出不在家时,将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存折都交给了尹某。经审理查明: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尹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二、是否有准予离婚的情形:尹某起诉要求离婚,冯某亦同意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2070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6号)、3058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3号)、D8幢1015、2025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0686号,价值613120元)、E3幢12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0号)。尹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余额11387.72元。四、分居后尹某的收入情况:尹某每月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金55元,领取商业养老金542元。五、分居后双方的经济支出情况:尹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193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0.6万元;冯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尹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冯某的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2070号、3058号、D8幢1015、2025号、E3幢12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案件受理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据,冯某提交的结婚证、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2070号、3058号、D8幢1015、2025号、E3幢12号的房产证复印件、尹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根据尹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中信评估公司)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E3幢1012室、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号、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号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皖中信房估字(2014)F-881号、882号、8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三处房屋的价值分别为33.1万元、41.5万元、95.3万元。尹某预交评估费16511元。依尹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冯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冯某累计从银行账户取款45次974446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冯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604号账户取出148700元,当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751号账户,随即分三笔取出,办理两笔通知存款各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750号账户48700元,再于2014年5月6日转至证券账户,2014年5月29日,两笔通知存款到期,冯某取出10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750号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转入证券账户各5万,2014年4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卡尾号0897号账户转账2万元至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750号账户;冯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11月7日以前每月转入工资966.5元,之后每月转入工资1091.5元;中国银行账户每月转入两笔款分别为1186元、486元,计1672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每月转入两笔款分别为1539元、527元,计2066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冯某名下5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计1495.76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冯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余额2189.32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冯某名下6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计18146.24元。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1831.32元。依冯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尹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14.87元,中国银行账户余额11387.72元,合计11902.59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中国银行账户每月4日至8日之间转入1715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电厂西侧L-2栋房地产的登记信息、位于电厂西山161号土地的登记信息、冯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资金对账单。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栋房地产的登记信息显示:1998年4月20日,淮北市土地管理局向刘芳颁发淮国用(98)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图号60-90,土地使用面积151.22平方米,东邻尹某住宅,至本宗地墙壁外零米,南邻尹某住宅,至本宗地墙壁外零米,西邻巷道,至本宗地围墙外一米至一点三米,北邻小路,至本宗地围墙外二米;2001年3月23日,刘芳与尹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售予尹某。位于电厂西山161号土地的登记信息显示:1981年2月,尹某与原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乡西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村同意尹某在电厂围墙外北山坡建房四间,占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计225平方米;1988年12月27日,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194.4平方米;1991年1月8日,建筑面积194平方米,占地面积511.25平方米;1993年2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土地管理局向尹某颁发相国用(土)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1993年8月22日,尹某同意袁海文使用151.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359.95平方米,袁海文使用的土地靠西侧,北邻小路。冯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资金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账户有“三五互联”1000股,“中国一重”4000股,“航天工程”5600股,“国元元增利”基金余额9485份,资金余额1000.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尹某与冯某的婚姻效力应从何时起计算;(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三)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四)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尹某与冯某共同生活约二十年,婚后感情尚可,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最近一年多来,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尹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某与冯某的婚姻效力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014年5月,尹某称其女儿肖马,36周岁,双方开始同居时女儿十五六岁。而冯某称其女儿于1982年出生,双方同居时女儿上六年级。据此推算,双方于1993年、1994年开始同居。双方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婚姻效力应从开始同居时计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尹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的房屋、收取的房屋租赁费、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投资证券取得的收益,及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2070号、3058号、D8幢1015、2025号、E3幢12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本院按照B2幢2070号价值326080元,3058号价值423200元,D8幢1015、2025号价值693120元处理,认可E3幢12号价值33.1万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9号、10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后购置并取得房地产权证,诉讼期间变更登记为冯某单独所有,109号、10号的房地产权证号变更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尹某称双方曾协议不离婚,仅分割财产,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冯某反悔,仍要离婚,双方未继续履行协议。冯某称,双方曾协议无论是否离婚先分割财产,但办理相山区淮海路西山自建Y-1幢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档案记载尹某的前妻系产权人之一,以致双方无法按协议履行下去。无论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以离婚为前提,因协议未能履行,上述两处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9号价值45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号系双方同居多年之后购置,现登记在冯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称双方曾协议将该房赠与其女儿,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应为其女儿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冯某亦未提交证明相应赠与合同成立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中信评估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号、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评估结论,即该两处房屋分别价值41.5万元、95.3万元。冯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3日颁发,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尹某,地号W01118,图号60.80-79.0,土地位于相山区淮海西路南侧,使用权面积285.06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土地上建造三处房屋,其中两处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一处载明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幢,建筑面积47.22平方米,一处载明位于相山区淮海路西山自建Y-1幢,建筑面积128.17平方米,北邻淮海路的一处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冯某认可已经办理房地产证的两处房屋由尹某在双方同居前建造,但认为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幢房屋曾经属于他人,双方同居后又买回来,位于相山区淮海路西山自建Y-1幢房屋在双方同居后多次维修,花费较大,北邻淮海路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系双方同居后建造。本院认为,位于相山区淮海路西山自建Y-1幢房屋涉及尹某前妻的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尹某与其前妻分割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尹某认可其取得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曾经归袁海文所有,袁海文转卖给刘芳后,其又从刘芳处买回来。本院调取的该房屋的登记信息与尹某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房屋于2001年3月22日买回来,发生于双方同居多年之后,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北邻淮海路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尹某称其认识冯某之前即已经建好该处房屋,冯某称2002年修路以后才建造的房屋。尹某申请三名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栋房地产的登记信息、位于电厂西山161号土地的登记信息可知,尹某于1993年8月2日将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栋的房屋所有权及15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袁海文,至1998年4月20日,该土地北侧临近淮海路,并没有建筑物,2001年3月22日尹某才重新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本院认定北邻淮海路的房屋于双方同居后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L-2栋、北邻淮海路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同一块土地上,紧密相连,双方对该两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评估,本院不能确认其价值,本案中不予处理。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冯某先后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45次计款974446元,尹某称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冯某称其分居前取款44400元用于家庭开支,分居后所取款项中有221661元用于其个人开支,返还他人炒股本金24.7万元及收益2.8万元,支付房地产转移登记税费4985元,其于2014年4月11日取出的14.78万元反复多次取款、存款,现在证券账户。本院调取的冯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冯某于2014年4月1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604号账户取出的1487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751号账户取出的148700元,2014年5月2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751号账户取出的10万元,2014年4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卡尾号0897号账户转出的2万元,合计417400元只是在冯某名下各个账户间流转,没有取出。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10日,冯某分5次取款共计1.5万元,时间长、金额少,冯某称该5笔款用于家庭生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上述4324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冯某分34次取款共计542046元。冯某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取款4985元用于支付房产转移登记税费。该款系转账(对方账户尾号0555),不应在542046元中扣除,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冯某曾另外5次转账至该账户,金额分别为128.9元、92.3元、90元、200元、520.31元,因此本院认定该4985元是其他支出。冯某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发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缴纳对账单、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发票、相山区西街道利民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发票、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及收据,证明冯某支付产权变更登记税费、保险费、收看电视节目费、通讯费、医疗保险费、医疗费、律师代理费35076.48元(4403.2+7965.8元+798元+1389元+120元+400.48元+20000元)。冯某提交淮北市相山区久兴市场永鸿洁具电器店的销货清单、兴伟电脑科技的出库单、POS机刷卡小票、胜泰羊绒精品店订做单、唯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等欲证明其支出费用,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存在部分商家仅向消费者出具收据、销货单等代替发票,中老年人购买价格较高的保健用品的情形,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山东森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销部收据载明冯某购买10200元“康尔健”,暂收5000元,应认定冯某实际支付5000元。冯某为购买床、沙发、TCL牌电视机、组装电脑、服装、竹炭床垫、夏凉席、磁疗被、锅、保健食品(壳寡糖、细胞营养液、康尔健)计28157元(2000元+2300元+3200元+5100元+615元+300元+212元+320元+2792元+6000元+5000元)。以上支出共计63233.48元。冯某主张其花费交通费8000元,提交了包括武汉与乌鲁木齐之间四张单程机票的各种交通票据,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冯某称其三次给外孙计6000元,其中一次2000元发生于2013年8月,不应计算为分居后的支出,余款4000元予以认定。冯某称双方分居后其回老家将近一个月,花费7000元,其姐患病赠与1万元,看病花费2000元,添置日用品、维修家电、水电共花费2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支出生活费、礼金16000元,均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冯某支出上述费用合计49000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112233.48元,取款金额542046元扣除支出金额后,余款429812.52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称其代他人炒股,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分5次取款共计27.5万元返还给他人,仅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三人的书面证言与出庭所作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冯某提交水、电、燃气费发票欲证明其支出,但上述费用均从冯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751账户代扣,不应从542046元取款中计算支出。“淮北市骞骞烟酒店”的收据载明冯某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4箱口子酒、4条“中华牌”香烟,计款6220元,物品数量多、金额大,冯某没有举证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冯某提交租房协议欲证明其支付房租费7800元,因其租房居住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本院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300元,而租赁期限合同不满6个月不应发生7800元租赁费;“2014年5月31日”的“4”明显有改动痕迹;冯某自称于2013年12月回老家生活近1个月,2014年春节后回来,这期间租房居住不合常理;即使冯某需要购买、维修物品,亦无需租房居住数月。冯某提交收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支付美容院7340元。收据的“时间”栏与其他证据粘贴在一起,仅能辨别出“13日”,左上角添加“2014年12月补”,落款没有署名,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人们日常填写收据的习惯。证明系手写,落款署名“俏女人美容院”。如果“俏女人美容院”已经补开收据,冯某无需要求“俏女人美容院”再另外出具证明。另,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冯某心情郁闷,经常生病,购买了1万余元的保健食品,看望女儿及身患的姐姐,往来于重庆、武汉、乌鲁木齐、淮北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冯某为了保养容貌花费7340元不具有合理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冯某银行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11月20日,而冯某计算其支出截至2015年2月3日。在此期间,冯某收取盛世商贸城商铺的租金4132元((1539元+527元)2)、领取社会保险金2183元(1091.5元2)、商业养老金486.2元(243.1元2),收入合计6801.2元。冯某举证证明的支出金额为16715.8元,另银行代扣水费6元、电费130元,支出合计16851.8元。此期间的收入少于支出10050.6元,429812.52元减去该款后余419761.92元。冯某名下证券账户尚有资金1000.5元,两数相加即冯某现在掌握的资金数额420762.42元。冯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四份保险,其本人与尹某各有两份作为被保险人,各有一份交费期满已经按月领取商业养老金,各有一份尚在交费期。交费期满的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继续领取保险金。保单号P250600001221297的保险合同处于交费期,被保险人是冯某,该合同由其继续履行。保单号P25060000122129的保险合同处于交费期,被保险人是尹某,尹某请求判决将投保人变更为自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合同因逾期交费超过两个月,现处于失效状态,在办理合同复效之后才能变更投保人。冯某系女性,年届六旬,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同时其在双方分居后大量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尹某比冯某年长将近12岁,患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考虑上述因素,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宜,另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本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盛世商贸城2铺、利民巷1铺、合肥铺、名下存款归尹某,其余财产归冯某所有。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尹某称位于相山区淮海西路南侧的三处房屋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有机械设备和存款七八万元,存款后来交给冯某管理,冯某的弟弟用了一部分,余款用于生活支出。冯某称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号、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021725号1幢109号、10号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有存款1.3万元用于生活支出。上文已经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即使双方主张的婚前存款属实,在共同的生活中已经消耗了,亦不需要本院予以处理。尹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婚前财产有机械设备,冯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有无共同债权问题。尹某称冯某的弟弟冯守仁借其5万元未还,冯某称尹某的侄子尹若青、尹若兰借10.8万元、尹某的二侄子夫妻借16800元、尹超借款1000元、尹某与前妻之子戴海明欠2000元,均未偿还。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双方有无共同债务问题。2014年12月18日,尹某在庭审中称,分居后向其女儿借款11万余元,用于支付诉讼费、评估费、住院医疗费、医药费,冯某不予认可。冯某称自双方分居后,尹某每月领取社保部门每月发放的55元、商业保险金542元、位于盛世商贸城商铺的租金1715元,尹某认可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冯某称尹某另外收取位于相山区电厂西侧房屋的租金11.55万元,尹某仅认可收到7万元租金。冯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尹某收取的租金数额为7万元。尹某认可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金55元一直由其领取,自2013年10月开始领取位于盛世商贸城商铺的租金每月1715元,自2013年11月起开始领取商业养老金每月542元。冯某称尹某从2013年8月即开始领取上述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对于尹某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尹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位于盛世商贸城商铺的租金实际为每月1715元,故本院按1715元计算。自2013年8月下旬至2014年12月18日,尹某上述项目的收入计33596元(1715元15+55元15+542元13),加上7万元租金,合计103596元。尹某预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44448元(21937元+15300元+1211元+6000元)。尹某提交四份出院记录,能够证明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尹某四次住院,时间均在10天以内。尹某提交两份医药费发票,能够证明两次住院分别花费为1393.69元、2092.94元,合计3471元。其余在日常生活中必然发生的基本生活费用、交际费用等,以及可能发生的保健费用等,尹某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收入减去支出,余额55677元,应足以负担尹某的其他支出,尹某无需向其女儿借款。综上,本院不认定尹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余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冯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3058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3号)、E3幢12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0号)、相山区利民巷淮021725号1#10号(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三期3幢3062A号(房地产权号:房地权东房字第号)房屋、原告尹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计11387.72元归原告尹某所有;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B2幢2070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2766号)、D幢1015、2025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0686号)、相山区利民巷淮21725号1#109号(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屋、被告冯某处资金420762.42元、“三五互联”股票1000股、“中国一重”股票4000股、“航天工程”股票5600股、“国元元增利”基金9485份、床、沙发、TCL牌电视机、组装电脑、竹炭床垫、夏凉席、磁疗被、锅各1件、壳寡糖、细胞营养液、康尔健等保健食品归被告冯某所有;原告尹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尹某、被告冯某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尹某、被告冯某各自名下交费期满的保险合同由双方分别作为被保险人继续领取保险金;保单号P250600001221297的保险合同由被告冯某继续履行;保单号P25060000122129的保险合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合同复效,并于合同复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某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尹某,由原告尹某继续履行该合同;如原告冯某逾期未申请合同复效或者未协助原告尹某变更被保险人,应按照该合同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总额支付原告尹某补偿款;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申请合同复效或变更被保险人事宜,原告尹某应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由被告冯某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退款项归原告尹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7元,由原告尹某负担11937元、被告冯某1万元负担;评估费用16511元,由原告尹某负担8511元,被告冯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