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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赖常芬与李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常芬,李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赖常芬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忠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常芬与被告李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30分许,我从工地出来,行驶至大阁镇新丰路环保局加油站南侧路段时,被告骑电动车追尾将我撞到,致我头部受伤,坐骨骨折。我被送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我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162.7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柏忠驾驶电动车与赖常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造成赖常芬、李柏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李柏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三份诊断书主要内容分别为“左坐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三、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病历2页及住院病历14页,主要内容为“赖常芬左侧坐骨骨折”,门诊及住院治疗总计28天。四、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5张并附用药清单,共合款13844.72元。五、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赖常芬租床铺费208元整。收款人樊某某”。六、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北三期项目部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赖常芬于2014年4月1日起在京北三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50元。”七、2014年7月至9月份丰泰建设集团京北三期项目部工资发放明细表三张,意在证实赖常芬日工资150.00元。八、交通费票据23张,共合款250.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柏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柏忠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大阁镇新丰路环保局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赖常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蹭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赖常芬、李柏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交警队认定李柏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赖常芬不承担责任。原告赖常芬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28天。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李柏忠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4.72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17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50.00元、营养费560.00元、租床费208.00元,以上总计43162.7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柏忠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赖常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在家休养情况,以支持10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分别按每日60.00元及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情况,确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忠赔偿原告赖常芬医疗费13844.72元、护理费(60.00元/天×28天)1680.00元、误工费(150.00元/天×100天)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8天)1400.00元、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总计35174.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0元,由原告赖常芬负担250.00元,被告李柏忠负担6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