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成与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薛锦贵,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罗成,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罗长谷(原告父亲),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锦贵,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天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成与被告薛锦贵、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薛锦贵、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薛锦贵驾驶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8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白玉路附近,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3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478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锦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锦贵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锦贵、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薛锦贵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薛锦贵的驾驶证、牌号为沪K8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薛锦贵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事故责任认定薛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75036.05元;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6、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定损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600元;7、购置眼镜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眼镜损坏,产生损失费978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锦贵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父亲提供的收据,以证明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薛锦贵驾驶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8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白玉路附近,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罗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薛锦贵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成之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被告薛锦贵系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史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薛锦贵正在履行职务,故本院确定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作为薛锦贵的雇佣单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5034.55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30天,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天、二期治疗护理期3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薛锦贵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薛锦贵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该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物损费人民币6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元;四、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医疗费人民币650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七、准许被告薛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八、原告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锦贵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3.50元,由原告罗成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上海天坛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