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志学与武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武万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志学,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伟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万英,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泉,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学与被告武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峰、被告武万英及委托代理人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也非常要好。2013年6月被告说要租住我家的房子,我就将东房中的一间租给了被告,并且考虑到被告也是一个人,生活困难,就没有向被告要房租,被告只是交自己的电费及暖气费。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向我说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是被告家的宅基地,要求要回该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核实后认为我有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告诉被告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我。但被告回去后多次在院内放水,并对我进行谩骂。后我向公安局报警,派出所民警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建议我向法院起诉。我已经是将近70岁的老人,无力与被告争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被告武万英辩称,原告现使用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宅基地是1951年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归我爷爷所有的,后来该宅基地由我父亲武润生使用。1982年我父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允许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并没有将该宅基地卖给原告。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家人。我租住了原告的房子后从来没有在院子里放水,也没有谩骂过原告。该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该由政府前置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政府前置处理。经审理查明,1951年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的爷爷武占保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的范围包括原告张志学现使用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及被告的母亲现使用的宅基地。1982年7月22日原告张志学与被告的父亲武润生签订了协议,武润生同意原告在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从1983年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1987年11月10日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张志学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001323)。现有正房上下两层共四间,南房两层、上面两间、下面一个门洞、一间厕所,门洞的后面有平房两间,东房上下两层共四间、西房上下两层共四间,由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杨文艺、儿子张继东共同居住。2013年6月份原告将其东房一层中的一间租给了被告,但没有收取被告租金。后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该归被告父母,双方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张志学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是张继学,系1987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误写所致。以上事实有证据:1951年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7月22日原告张志学与武润生签订的协议、原告张志学的宅基地使用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学拥有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没有收取被告的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自己造成了妨害,要求被告搬离该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认为自己对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其它方式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万英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南四巷62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