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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李向荣、被告蔡会林、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李向荣,蔡会林,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陈冬梅,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向荣,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蔡会林,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院。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钧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冬梅与被告李向荣、被告蔡会林、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被告李向荣、被告蔡会林、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4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向荣驾驶陕CSY6**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蔡会林驾驶的陕CEM7**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陕CEM7**两轮摩托车又与其后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伤原告。原告受伤被送往西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胫前皮肤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685元,医嘱休息2周,随时门诊复查。此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向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会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系陕CSY6**小型轿车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系陕CEM7**两轮摩托车投保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5元、误工费75天×114元=8550元、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5元,共计14780元。被告李向荣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458.3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蔡会林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向荣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为3676.3元,误工费中误工天数及误工工资过高,护理费中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工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2张20元票据没有盖章,其余为连号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会林驾驶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认可3676.3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连号,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向荣驾驶陕CSY6**小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蔡会林驾驶的陕CEM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陕CEM7**两轮摩托车又与其后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陈冬梅、被告蔡会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机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小腿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胫前皮肤挫裂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股部软组织损伤;5、上呼吸道感染。门诊治疗三天,于2014年12月3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左侧下肢避免剧烈活动。2、1周后复查,如病情变化,及时门诊复查。花医疗费3676.30元、误工费80元×33天=2640元、护理费13天×80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原告经济损失为7946.30元。2014年12月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会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冬梅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陈冬梅治疗期间,被告李向荣垫付医疗费1458.30元。被告李向荣驾驶其所有的陕CSY6**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蔡会林驾驶其所有的陕CEM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0时至2015年1月8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西机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西机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门诊费收据、处方、住院结算收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李向荣提供的原告陈冬梅丈夫邓伟证明;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分别提供的保单抄件。上述证据,经到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冬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辩称该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且系连号、与原告治疗的实际支付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冬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与其实际治疗需要支付的交通费事实不符,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冬梅提供的工资表及岐山华瑞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方辩称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陈冬梅提供的庞晓娟身份证及收据,被告方辩称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庞晓娟系其住院期间护理的护工、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荣、被告蔡会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依据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SY6**小轿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陕CEM7**两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缴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85元,因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3676.3元,故应认定为3676.3元;其请求的误工费85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状况,故考虑其治疗期间误工及出院医嘱情况,综合确认其误工期间为33天,每天误工减少收入为80元;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其护理费为每天80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持,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66.30元的50%即2033.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80元的50%即1940元,共计397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66.30元的50%即2033.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80元的50%即1940元,共计3973.15元(含被告李向荣垫付1458.30元,由原告受偿后付给被告李向荣);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要求陈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向荣承担112元,被告蔡会林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