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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至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某酒店X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庞某、劳某、程某吸食毒品冰毒,后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劳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供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