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利勋、杜清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利勋,杜清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张延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陈利勋,农民。被告杜清乾,农民。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勋、杜清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申会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勋、杜清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利勋由被告杜清乾担保在原告处以贷款方式购入车牌号为冀D×××××/冀D×××××挂车一辆。2014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陈利勋向银行归还车贷38499元,被告陈利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3%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勋、杜清乾偿还借款38499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利勋、杜清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担保、车辆挂靠和免费服务合同,���明被告陈利勋购买冀D×××××/冀D×××××挂牌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分期付款的担保人等事项。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杜清乾为被告陈利勋购买货运车辆作担保情况。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利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陈利勋、杜清乾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馆陶县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利勋签订购车担保、车辆挂靠和免费服务合同1份,被告陈利勋由馆陶县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牌号为冀D×××××/冀D×××××挂牌号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日,被告杜清乾与馆陶县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利勋签订担保协议1份,为被告陈利勋对馆陶县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提供担保。2014年3月30日,因被告陈利勋未能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陈利勋向银行偿还车贷38499元。原告与被告陈利勋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将原告代被告陈利勋向银行偿还的车贷38499元转化为被告陈利勋向原告的借款,约定由被告陈利勋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各还款10000元,7月15日还款8499元,月利率为5%,逾期后按当月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陈利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存有过错,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及逾期违约金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据本案中的购车担保、车辆挂靠和免费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原告作为被挂靠和提供服务方,不负有代替被告陈利勋偿还车贷义务,被告杜清乾对原告代替被告陈利勋偿还车贷的行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被告杜清乾亦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清乾为被告陈利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38499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陈利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