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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明先与郑明栋、蒋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先,郑明栋,蒋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先,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栋,男,1962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厚平,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郑明先因与被上诉人郑明栋、蒋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立、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正国,被上诉人郑明栋、蒋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蒋厚平驾驶湘08-A11**号拖拉机从永定区新桥镇申家坪出发驶往庄家峪组方向,当车辆行驶到申家坪村黄二口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郑明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郑明栋)相撞,造成郑明栋、郑明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等处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张公交一认字(2013)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厚平、郑明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明栋无责任。郑明栋受伤后,被蒋厚平送往张家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1990.50元(此款全部由蒋厚平支付)。在住院期间,蒋厚平的妻子给郑明栋送了10天时间的午饭(蒋厚平与郑明栋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抵减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明先给了400元的生活费。郑明栋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郑明栋的伤经法医于2014年9月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蒋厚平、郑明先的车辆没有缴纳相关保险。郑明栋在受伤期间一直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郑家坪村英儿岩组。2014年10月,郑明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7834元。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和调查了解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平合法,予以确认。蒋厚平、郑明先在本案中属共同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对原告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确认为119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7天×30元=5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3441元÷12月÷30天×17天=1106.94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郑明栋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全休3个月(90天),那么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17天=107天,误工费确认为:107天÷30天×3658元=13046.87元;5、伤残赔偿金,因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372元×20年×10%=1674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查,郑明栋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证明需要6000元,符合郑明栋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9398.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仅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给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原告郑明栋住院期间被告蒋厚平的妻子为其送了10天时间的午饭,双方同意抵减10天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蒋厚平、郑明先已支付的费用分别为(11990.50元+300元=12290.50元)和400元,该费用在执行中应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厚平赔偿原告郑明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4699.16元(49398.31元×50%=24699.16元),已付12290.50元,下欠12408.66元未付;二、被告郑明先赔偿原告郑明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4699.16元(49398.31元×50%=24699.16元),已付400元,下欠24299.16元未付;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明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郑明先系好意载乘被上诉人郑明栋,对其受到的意外损害,郑明先没有过错。一审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先与被上诉人蒋厚平承担同等责任,郑明栋不承担责任,并据此判决错误。郑明栋对乘坐摩托车的风险是明知的,摩托车方的损害应当由郑明栋自己承担。2、原判决划分责任不合理。蒋厚平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蒋厚平全额赔偿郑明栋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郑明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明栋辩称:被上诉人郑明栋并未要求上诉人郑明先搭载,而是郑明先主动搭载郑明栋;郑明先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蒋厚平辩称,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已经对事故划分了责任,应当据此承担责任��上诉人郑明先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蒋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所有人为蒋厚平。2、对黄伯政、周绪齐、郑明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郑明栋要求搭乘郑明先的摩托车,郑明先未收取车费;蒋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制动性差,在两车撞击后将郑明先的摩托车撞倒导致郑明栋受伤。被上诉人郑明栋、蒋厚平对上诉人郑明先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三位证人的陈述内容虚假。被上诉人郑明栋、蒋厚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明先提交的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上诉人郑明栋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予以采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郑明先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厚平、郑明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明栋无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郑明先无偿搭载郑明栋,未���取报酬,但郑明先在搭载过程中的安全驾驶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郑明栋无偿搭乘郑明先的车辆,亦不表示其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风险。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明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郑明先、蒋厚平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郑明先、蒋厚平各承担郑明栋的一半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明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郑明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尹 立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员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