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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艳玲、唐某某与被告郑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玲,唐某某,郑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丁艳玲,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唐某某,女,2001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学中,系唐某某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炳乾,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郑长法,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艳玲、唐某某与被告郑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玲、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丁艳玲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原告唐某某行驶至汝南县南海大道路段时,与被告郑长法所驾驶的豫AH8Q**号车相撞,致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长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艳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被告郑长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8618.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068.88元(按父母二人计算),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财产损失1060元,合计167055.92元。被告郑长法辩称,与原告丁艳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豫AH8Q**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应年检合格,不合格或有饮酒行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长法驾驶郑天燕所有的豫AH8Q**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种子公司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丁艳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长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艳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左侧臀部外伤、左侧肘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腰部外伤、胸椎骨折、骶3椎体骨髓水肿,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8618.86元。在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唐学忠、母亲丁艳玲护理。2015年1月29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唐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4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丁艳玲的电动自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是辆车估损价为1060元。在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郑长法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5月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丁艳玲系汝南县中医院职工,在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扣发工资3580元;唐学忠系原告唐某某父亲,非农业户口。被告郑长法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按3:7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郑长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长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郑长法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8618.86元;②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6天,计款720元,上述①—②项,合计933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③护理费,原告丁艳玲,根据其扣发工资证明计算共计3580;唐学忠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天,计款2405.88元,本项合计5985.88元;④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八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134388.18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唐某某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也为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2000元。上述③至⑤项,合计15237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42374.06元,由被告郑长发赔偿70%,计款29661.84元。⑥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⑦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0元,由被告郑长发承担70%,计款840元。上述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0398.86元,被告郑长发应承担的数额为30501.84元,已支付2000元,下余28501.84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丁艳玲各项损失120398.86元;二、被告郑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如平各项损失28501.84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丁艳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原告丁艳玲负担363元,被告郑长发负担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