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殿利诉被告李刚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殿利,李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9号原告曹殿利,现住凌海市。被告李刚,现住辽中县。原告曹殿利诉被告李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殿利、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殿利诉称,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发布可办理赴韩国劳务输出的广告,经双方见面沟通后原告于2015年3月找到被告并交给被告办理赴韩国劳务输出费用0.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劳务输出手续全部费用为2.6万元,原告先交付0.6万元作为办理往返韩国机票及住宿宾馆费用,剩余2万元由被告方带领原告到韩国安排工作后给付,全程由被告负责。”2015年4月9日原告到韩国后因被告未给预订宾馆及机票等手续不全遭到遣返。现原告得知被告无任何办理劳务输出资质手续,因此事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刚辩称:我收到原告0.6万元情况属实,但我当时和原告讲过,如被韩国海官拒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往返飞机票费用和四天宾馆的费用不予返还,当时被告同意了。原告当时为了节省3万元旅行社抵押金钱,是我家中亲戚,当时是为了去韩国旅游,约定4天,目的地是济州岛4日游。我去过韩国,济州岛是免签旅游的一个地方,任何人拿护照都可以去,我懂这个程序。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协议、没有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我不是开旅行社的,我收这0.6万元是买飞机票和住宾馆用的。我已经为原告返还0.1万元了,我不同意返还其余剩下0.5万元,我认为我自己没有错误,我已经尽到义务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曹殿利从辽中县四海传媒报纸上看到广告,得知被告李刚能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广告内容为:长期办理韩国济州岛,婚嫁,打工,包括建筑、饭店、农场、养殖、每月薪水(8000-12000元)。另招酒吧歌厅服务公关人员每月薪水(20000-40000元)]。逐原告曹殿利到被告李刚处口头协商好了去韩国的相关事宜,并向被告李刚交纳了0.6万元作为办理往返韩国机票及住宿宾馆的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4月9日原告曹殿利到韩国机场后,因不符合韩国机场海关通关手续遭到遣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刚返还向交纳往返韩国机票及住宿宾馆的费用0.5万元。另查,被告李刚未将去韩国的机票交给原告曹殿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登机卡和护照后侧出入境中国边检章一份;2、情况介绍一份。被告提供的,1、手机短信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利用辽中县四海传媒报纸辽中生活版版面做出国劳务广告业务[广告内容为:长期办理韩国济州岛,婚嫁,打工,包括建筑、饭店、农场、养殖、每月薪水(8000-12000元)。另招酒吧歌厅服务公关人员每月薪水(20000-4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至法庭辩论前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允许其长期办理出国劳务业务的相关手续。据此,被告李刚为原告曹殿利代办购买机票、订宾馆等业务应视为没有资质,故被告李刚依法应返回原告曹殿利向其交纳的代办购买机票、订宾馆费用0.6万元(已给付0.1万元);关于被告李刚所诉已为原告曹殿利代办购买了机票、订宾馆等业务,并称居间任务已完成,代办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殿利代办购买机票、订宾馆等业务收取的费用0.5万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