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勇与仲建坤、徐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仲建坤,徐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沈勇,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建坤,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凤玉,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沈勇与被告仲建坤、徐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的委托代理人汤成明,被告徐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仲建坤与徐凤玉是夫妻关系。仲建坤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共向他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1日归还,月息为2%。仲建坤以其名下位于滨江三村53号401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仲建坤还向他承诺,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实现抵押权,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仲建坤负担。但仲建坤借款后并未按期付息还本,他多次催要未果后,委托了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仲建坤向他借款时与徐凤玉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仲建坤与徐凤玉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仲建坤、徐凤玉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仲建坤、徐凤玉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3、对仲建坤名下位于滨江三村53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仲建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凤玉辩称:当时仲建坤签字借款的时候沈勇并没有通知她,她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沈勇的钱,故她不同意承担责任,也不同意沈勇主张的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据她了解,仲建坤向沈勇借的这笔钱其中7万元借给了女儿开店,而大部分的钱都在一个叫徐冬的人那里,徐冬是仲建坤与沈勇借款的介绍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仲建坤向沈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勇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同日,仲建坤与沈勇订立抵押设立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7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仲建坤将其名下位于滨江三村53号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bj05××55,面积:110.56㎡)抵押给沈勇,抵押债权金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仲建坤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本人向沈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11月30日汇给徐磊农行卡壹拾伍万元整,12月2日汇给徐磊农行卡叁拾叁万元整,另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总计伍拾万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1月13日,仲建坤又向沈勇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结欠沈勇的借款,利息应按约支付沈勇,于每月的2号前支付给沈勇,如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沈勇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由此造成沈勇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也均由我承担。”查明二:2014年1月28日,沈勇向仲建坤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仲建坤本金叁万元。2014年3月21日,沈勇又向仲建坤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仲建坤抵押的6瓶pro-skin(化妆品)。对于该6瓶化妆品,沈勇自愿抵偿借款本金4万元。审理中,沈勇自认2014年1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仲建坤已支付。查明三:2014年12月22日,沈勇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要塞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汤成明作为其与仲建坤、徐凤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沈勇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仲建坤与徐凤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勇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承诺书、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徐凤玉提供的收条、出库单等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沈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仲建坤与沈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仲建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沈勇的主张。本院对仲建坤向沈勇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仲建坤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3万元本金及2014年3月21日抵偿的4万元本金外,仲建坤尚结欠沈勇借款本金4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计息标准在借款时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下调了贷款基准利率,月息2%的标准超过了下调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仲建坤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仲建坤向沈勇借款发生在仲建坤与徐凤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徐凤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徐凤玉应对仲建坤向沈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借款时,仲建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滨江三村53号401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沈勇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代理费的计算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仲建坤、徐凤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勇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47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43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仲建坤、徐凤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沈勇有权就仲建坤名下位于江阴市滨江三村53号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5××55)在实现抵押权时在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沈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610元。由仲建坤、徐凤玉负担9500元,由沈勇负担1110元。仲建坤、徐凤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140元并向沈勇承担公告费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卞钱忠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