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辉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张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辉来到新玛特西边正门门口处,趁被害人马某某撩门帘不注意时,将其衣服兜内的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认证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辉来到兴隆附近地下金街入口处,趁被害人霍某某撩门帘不注意时,将其兜内的小米3手机盗走,经认证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辉来到新玛特东门北侧入口,趁被害人柳某某撩门帘不注意时,将其兜内的讴米加T1006手机盗走,经认证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辉来到大润发超市正门入口处,趁被害人邓某某撩门帘不注意时,将其兜内的金星JXD手机盗走,经认证价值人民币50元。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辉来到新玛特商场东侧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撩门帘不注意时,将其兜内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认证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霍某某、柳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移送清单,户籍证明信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辉系有扒窃手段多次盗窃,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