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进学与王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学,王文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郑进学,农民。被告:王文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农民。原告郑进学与被告王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学、被告王文举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学诉称,2012年被告王文举雇佣原告郑进学为其家垒厂房,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结清此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原告郑进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文举欠原告4000元。被告王文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的是事实,我已经给原告好几万的工钱了,但原告给我盖的厂房盖错了,两个门的上梁错太多,砖垒的也不整齐,原告还应赔我损失呢。被告王文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照片15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厂房盖错了。被告王文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郑进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将厂房盖错了。原告郑进学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王文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15张相片尚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厂房盖错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文举的妻子刘淑君找到正在陶立营村干活的原告郑进学,让其为被告修建厂房,双方口头约定修建厂房主体人工费共计34000元。同年深秋,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底,厂房主体修建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的人工费,剩余4000元被告表示等来年对厂房进行装修了再给原告。后被告并未对厂房进行装修,2013年年底,被告王文举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王文举欠小郑工程款4000元,2014年5月1日前给。王文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文举尚欠原告郑进学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王文举以书写欠条的形式明确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举主张原告将其厂房盖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举给付原告郑进学欠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