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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跃军与杨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成,郭跃军,杨兆林,赵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建成,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军,又名郭耀军,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被上诉人郭跃军所在社区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林,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高峰,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上诉人杜建成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军、杨兆林、赵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上诉人郭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胜、被上诉人杨兆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及被上诉人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赵高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要求被告杨兆林帮助借款,经被告介绍,第三人杜建成同意借给50,000元,但第三人杜建成与赵高峰互不认识,第三人杜建成要求被告杨兆林出具借据,并要求借据写成原告郭跃军的名字。被告杨兆林即出具“今借到郭耀军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杨兆林,2011年3月10日”字据一张,交给第三人杜建成。原被告原互不相识,后原告郭跃军持该借条向被告杨兆林催要借款时,两人第一次见面。又查,2011年12月25日,第三人赵高峰给付被告杨兆林10,000元,被告杨兆林将此款转交给第三人杜建成,并由第三人杜建成亲笔出具“今收到赵高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杜建成,2011年12月25日”字据一张。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杜建成委托汾阳市人于元虎向第三人赵高峰收取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郭跃军将50,000元通过第三人杜建成并经被告杨兆林介绍出借给第三人赵高峰的事实存在,原审原告郭跃军持有被告杨兆林出具的借据,从借据上来看,出借人是原告郭跃军,借款人是被告杨兆林,但实际用款人是原审第三人赵高峰,该事实抗诉机关也予以承认。被告杨兆林为借据出具人,原告郭跃军与第三人赵高峰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兆林、第三人赵高峰对该借款应予共同归还。该借款中第三人赵高峰通过被告杨兆林、杜建成偿还过10,000元,第三人杜建成委托于元虎向第三人赵高峰索要了10,000元,该事实抗诉机关也认可。因此,第三人杜建成应将该20,000元转付给原告郭跃军,尚欠的30,000元由被告杨兆林、第三人赵高峰共同归还。利息双方无约定,原告郭跃军要求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委员研究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第三人杜建成归还原告郭跃军20,000元。二、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第三人赵高峰归还原告郭跃军30,000元;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杨兆林、原审第三人赵高峰共同归还申诉人郭跃军3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跃军、被告杨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兆林、第三人赵高峰共同承担550元,第三人杜建成承担500元,原告郭跃军承担475元。判后,原审第三人杜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再初字第03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杨兆林归还郭跃军20,000元。事实与理由:郭跃军所举的借据明确载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郭跃军与杨兆林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郭跃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杨兆林,出借人是郭跃军,与赵高峰、杜建成没有关系,应由杨兆林承担。请求改判由杨兆林归还答辩人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杨兆林辩称,杨兆林借款是向杜建成借的,本人并不认识郭跃军,打借条是杜建成让打成郭跃军,实际用款人为赵高峰,后赵高峰还过20,000元,是还给杜建成了,所以杨兆林不能再归还20,000元。被上诉人赵高峰辩称,本人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后共还了20,000元,2011年12月25日通过杨兆林还过杜建成10,000元,2012年6月15日杜建成委托于元虎向我收走了1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跃军持有书写有“今借到郭耀军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杨兆林,2011年3月10日”字据一张。赵高峰持有书写为“今收到赵高峰还来杜建成借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于元虎。2012年6月15日”字据一张以及书写有“今收到赵高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杜建成。2011.12.25号”字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表明借贷关系发生于郭跃军与杨兆林之间,郭跃军为出借人,杨兆林为借款人。杨兆林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被上诉人赵高峰持有的两张字据,不能证明所还何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故被上诉人赵高峰辩解其已偿还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郭跃军借款5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上诉人杨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