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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成杰与余大鹏、宁月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杰,余大鹏,宁月华,娄底市天源卫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吴成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大鹏,居民。被执行人宁月华(余大鹏之妻),居民。被执行人娄底市天源卫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西坪路9号。法定代表人余大鹏,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西坪路9号。法定代表人宁月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执行人余大鹏、宁月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成杰借款本息1172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执行人娄底市天源卫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余大鹏、宁月华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2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余大鹏、宁月华、娄底市天源卫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具体开户银行及帐号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划拨被执行人余大鹏、宁月华、娄底市天源卫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至本院。(具体开户银行及帐号见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新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