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与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1-1号原告:付玉香,女。原告:刘兴波,女。委托代理人:伊同壮,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月,女。被告: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与被告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以“我们要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玉香、刘兴波、李天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960.00元(原告付玉香预交),予以退还。审判长 孙春延审判员 吴 忧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凡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