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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66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谭葛营村驶往陈官营村。19时许,周某某驾车行驶至阳宗镇海晏村客事房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龚某某驾驶的云AR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周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银玲人民陪审员  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