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吉生与刘景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生,刘景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李吉生,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组。被告刘景龙,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座店镇老局子村**组。原告李吉生与被告刘景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生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旱沙,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36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3600元。被告刘景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旱沙,被告尾欠原告运费3600元未付。2013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运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吉生运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景龙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