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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我签订了一份向我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2%;2013年9月22日,被告谭某某再次与我签订向我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与第一次借款相同。被告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谭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3年6月10日《借条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他相关约定;3、2013年9月22日《借条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方要求追加黔西县某某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由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谭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申请追加黔西县某某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谭某某的名片),证明被告谭某某实施借款行为时系该公司的法人,系表见代理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3、申请追加黔西县某某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证明黔西县某某投资公司对谭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盖章,对谭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法庭出示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谭某某认可收到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法庭出示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出具的《退办函》一份及对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所作的《释明告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交费期限内未予缴纳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申请对《借款合同》上谭某某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借款是借给谭某某本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盖有黔西某某投资公司的章,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借款是谭某某的个人行为;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原件上没有黔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章。对法庭出示的对被告谭某某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认为谈话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庭出示的《退办函》及《释明告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2、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2%;2013年9月22日,被告谭某某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还款期限到后,因被告谭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黔西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于被告借款后在被告保留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被告谭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被告谭某某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将相关材料移送贵州警官职业教育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被告谭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将该案退回承办法庭,之后,本院对被告方进行释明,告知其在指定日期到达前缴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指定期限到后,被告方仍未予以缴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2%的月息过高,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谭某某申请追加黔西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上均未盖有黔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章,双方的借款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缴纳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