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诉被告常剑锋、张俊杰、马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常剑锋,张俊杰,马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从仁。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被告常剑锋,男。被告张俊杰,男。被告马云霞,女。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诉被告常剑锋、张俊杰、马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被告张俊杰、被告马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常剑锋在原告住所地签订《投资固定收益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签署了借款单。合同约定2013年2月6日还清欠款,逾期一日加收10%的违约金。被告张俊杰和马云霞为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剑锋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俊杰和马云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常剑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俊杰、马云霞辩称:该笔借款是常剑锋向仁通公司所借,常剑锋本人是仁通公司的业务员,其本人是放高利贷的,其在2013年1月7日向仁通公司借款20000元后,把其中的10000元给了我们,让我们为他做担保,剩余的10000元仁通公司在扣除2000元的利息之后给了我们,我们总共收到仁通公司的18000元。之后常剑锋本人就消失了,所以仁通公司就让我们还钱,但我们认为被告常剑锋必须到场才能具体核实欠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仁通公司与被告常剑锋签订了投资固定收益合同,内容为:1、常剑锋投资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仁通公司;2、投资期限1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3、如常剑锋逾期还款,即视为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仁通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一次性收回剩余欠款,每逾期一日常剑锋向仁通公司支付投资金额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有原告仁通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常剑锋的签字、捺印。同日,即2013年1月7日,被告常剑锋出具给原告仁通公司法人任从仁借款单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到任从仁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2月6日还清,该借款单亦有被告常剑锋的签字。被告张俊杰、马云霞为仁通公司出具了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两份,其上载明了张俊杰和马云霞作为常剑锋的朋友,同意用其二人共同的财产为常剑锋所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7日。为此,原告仁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一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常剑锋所借款项和被告张俊杰、马云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俊杰、马云霞对借款单和承诺书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俊杰、马云霞称向原告仁通公司借款时,原告仁通公司预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仁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俊杰、马云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原告仁通公司与被告常剑锋签订的投资固定收益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不具有投资固定收益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仁通公司与被告常剑锋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常剑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投资收益合同有被告常剑锋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该投资收益合同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单,亦载明了借款人为常剑锋,且该借款单亦有被告常剑锋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款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俊杰、马云霞为仁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其上载明了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担保,且庭审中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常剑锋未按期偿还原告仁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云霞、张俊杰应对常剑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被告张俊杰、马云霞主张原告仁通公司在本金中预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仁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1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利息的偿还方式和利率加以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固定收益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6.15%计算,为2561(20000×6.15%÷365×760=2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损失2561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按此标准给付)。以上总计22561元。被告张俊杰、马云霞对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