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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坡街与兴华东路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行的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陆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某受伤(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法驾驶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