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斌与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张冬却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55号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彭家兵,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与杨东路交叉路口向北150米。法定代表人张冬却,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冬却。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冬却。原告周斌与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第三人张冬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兵、被告飞腾公司及第三人张冬却委托代理人朱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受让他人股份,成为被告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40%���同时担任被告监事。第三人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股份比例为60%。自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以来,被告长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把持公章,随意处置公司设备,致使固定设备资产现已无法达到二类汽车维修要求的经营条件。2014年上半年被告经营场所已被拆迁,至今无固定经营场所。鉴于被告固定设备资产和经营场所均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散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腾公司辩称:被告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也有经营管理所需要的相应的机械设备,并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相关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冬却述称:同意被告飞腾公司答辩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飞腾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与杨东路交叉路口向北150米。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张冬却、案外第三人刘晶,2008年5月5日,刘晶、张冬却制订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刘晶出资人民币27万元,占注册资本54%,张冬却出资人民币23万元,占注册资本46%。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全部到位。2008年7月11日,刘晶与张冬却、周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晶所占公司投份的14%计7万元转让给张冬却,40%计20万元转让给周斌,张冬却放弃优先受让公司40%股份的权利,转让后张冬却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0%,周斌占公司股份比例为40%;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同日,飞腾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刘晶所占公司投份的14%计7万元转让给张冬却,40%计20万元转让给周斌,张冬却放弃优先受让���司40%股份的权利,转让后张冬却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0%,周斌占公司股份比例为40%。公司章程第九条相应修订为张冬却出资30万,出资比例60%,周斌出资20万,出资比例40%。根据工商登记材料,飞腾公司现股东为张冬却、周斌,张冬却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周斌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张冬却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斌任公司监事。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辆)。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第六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一般在六月下旬和十二月下旬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作出以上所列决定及其他事项决定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任期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设经理一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第二十八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向股东会决议提出提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周斌称飞腾公司在2008年7月11日之后公司再没有召开股东会。飞腾公司、张冬却称召开过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3月30日、5月6日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张冬却与周斌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飞腾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关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除(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周斌持有飞腾公司40%的股权,依法有权提起请求解散被告飞腾公司的诉讼。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飞腾公司于2008年7月11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此后飞腾公司、张冬却虽称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但不能就此提供会议记录,亦未能举证证明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故其关于召开过股东会的证据不足,本院据此确认飞腾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以后未��开过股东会会议,以致原告周斌作为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飞腾公司已持续6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张冬却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周斌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飞腾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而且,由于飞腾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周斌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飞腾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可能遭受损失,且本院多次组织双方人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除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僵局。据此,可以认定飞腾公司之人合性基础已完全丧失,股东之僵局已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上之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周斌作为持有4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飞腾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市飞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