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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赖楚衡与温少全、李伟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少全,李伟声,赖楚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少全。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声。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莫翠凤,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受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楚衡。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因与被上诉人赖楚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尾部明确写明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写明交费金额和交费帐户,但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少全、李伟声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温少全,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白屋路4号亿海小区17号李伟声,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白屋路4号亿海小区17号。被告人赖楚衡,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华街29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温少全、李伟声诉赖楚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李伟声、温少全负担。审判长陈峰审判员陈峰审判员万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万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