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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二力、张曼、张龙与王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力,张曼,张龙,朱立军,王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二力。原告张曼。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军。被告王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王宽(男,23岁)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到孙家塘村北300米处靠边停车,袁文敬(女,39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又被向南行驶到此与停驶的货车相撞,致袁文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宽与袁文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袁文敬,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保定市韩村北路市直机关5号区11-4-501室,公民身份号码××;四、财产损失构成:袁文敬的电动三轮车车损500元;五、医疗费:1937.26元;六、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七、丧葬费:21266元;八、抚养费:16204元×(4年+5年)/2=72918元;九、鉴定费1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朱立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3时止;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26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立军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袁文敬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租房合同证明了袁文敬自2012年12月31日起在保定市韩村北路市直机关5号区11-4-501室居住至因事故死亡之前,故袁文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袁文敬死亡,死者的两个孩子还未成年,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生活压力及心理伤害,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抗辩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至三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80%计算符合该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29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4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71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7104元×80%=413683元。被告朱立军、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二力、原告张曼、原告张龙各项损失共计526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