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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清与被告王建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王建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海清。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清与被告王建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海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2015年4月10日收到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民,被告王建民、民安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建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路段,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王海清相撞,致原告王海清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王海清、王建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海清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壁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建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10440.00元,误工费26859.21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车辆损失1890.00元,施救费400.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海清的护理人员王宝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王海清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三级烹调师技术职称证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清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建民已经给付6000.00元。被告王建民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H7E3**号两轮摩托车在民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中我也受伤,已经另行起诉。我已经给付王海清60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建民驾驶的冀H7E3**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王海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出院以后需要护理应该有明确的医嘱,交警队的法医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资质。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主管会计及负责人签字,不真实。误工期限过长,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单位主管会计及负责人签字,不真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施救费200.00元,看管费2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我公司核损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许,王建民驾驶冀H7E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海清驾驶的冀HE5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海清及王海清驾驶车辆乘车人赵秀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芝无责任。王建民驾驶的冀H7E3**号二轮摩托车在民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海清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跖骨基底骨折,左侧拇指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挫伤。2015年3月2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海清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海清医疗费32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清出院医嘱显示,患者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髋关节股性关节炎可能性较大,直至骨折愈合方可下床活动。原告王海清要求护理3个月符合其伤情,但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宝来的工资证明为复印件,工资表未盖财务章,无审核及主管领导签字,明显不真实。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每天60.00元,护理费为54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复印件,工资表未盖财务章,无审核及主管领导签字,明显不真实,原告提供了三级烹调师技术职称证书,本院确定原告王海清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27639.00元计算,原告2015年3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要求误工费按照237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海清误工费17945.64元(27639.00÷365×237);根据原告王海清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海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根据原告王海清的治疗时间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海清交通费1000.00元;原告王海清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王海清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原告王海清摩托车施救费200.00元、看管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清伤情经平泉县交警队法医进行了鉴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海清在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200.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2450.00元。综上,原告王海清的损失有医疗费32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17945.64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车辆看管费2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被告王建民已经给付原告王海清6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秀芝是原告王海清的妻子,赵秀芝损失轻微,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建民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海清、被告王建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海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看管费、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承德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清医疗费32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计34871.5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海清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17945.64元、残疾赔偿金364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66753.64元;赔偿原告王海清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计1400.00元。合计78153.64元。二、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王海清医疗费329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计34871.56元中24871.56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车辆看管费2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合计27721.56元的50%计13860.78元。已经给付6000.00元,再赔偿7860.7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0元,原告王海清负担377.00元,被告王建民负担9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雅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