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杰,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曹水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广汉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杰和方延龙,被上诉人电力广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广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原告与开发三星堆商都中央欣城项目的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合同,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为中央欣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2月,原告的系统显示被告拖欠电费共计198742.0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欠费事宜,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找到中央欣城业委会协商后,被告补交,现尚欠电费44541.5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勤信物业公司支付电费44541.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勤信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供用电合同是原告与广汉建川签的,所以勤信物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方便中央欣城的业主才代收代缴电费,并非实际用电人,故原被告双方是实际的供用电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方无义务缴付小区业主使用电的电费,也没有义务垫付小区业主使用的电费;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无委托代收电费的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电费中的水利基金、农网还贷、库区移民基金、可再生能源附加、城市附加是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被告勤信物业公司是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三星堆商都中央欣城项目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人;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广汉公司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应电表户号为3240000444和3240001594;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竣工交付后,作为物业的配套设施,供用电设施设备也进行了相应的移交,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电力广汉公司缴纳电费。另查明:1.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4月22日共向原告电力广汉公司缴纳2014年2月的电费154200元。2.本院民事判决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号确认:被告勤信物业公司是中央欣城物业的承接人,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依照前期物业合同向业主、物业租赁人收取水电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电业局客户交费依据、德阳电业局电费暂收收据、民事判决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举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勤信物业公司签订,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以此证明其只为物业服务人,但合同无双方印章,无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是电费收费软件根据用户电表的用电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所统计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故被告勤信物业公司到2014年2月共欠费198741.5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勤信物业公司在承接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三星堆商都中央欣城时概括承继了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广汉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从2012年10月9日以被告勤信物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电力广汉公司交纳电费,业主、物业租赁人陆续入住后,被告勤信物业公司也没有以中央欣城的名义交纳电费,而仍以被告勤信物业公司的名义交纳电费,故被告勤信物业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和只是义务的代收代缴人不成立;关于被告勤信物业公司抗辩电费中的国家基金收取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电费的构成只有两个因素,一是用电量,二是电价,用电量是用电人通过电表可以随时核查的,电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故被告勤信物业公司的抗辩电价的构成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的电费44541.53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成都勤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概括承继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并非事实,其仅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各业主委托缴纳电费。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电费应由相关业主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电力广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供用电合同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本院认为,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其有效存续。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未对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虽然现有证据表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缴付电费,但物业公司出于物业管理的需要,向供电公司缴付电费,保证小区正常用电,合情合理,并不能证明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故本案所涉供用电合同相对方仍是广汉建川金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勤信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54元,均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