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岐。委托代理人:兑义(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卿。委托代理人:胡建立。委托代理人:欧阳德海。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登乾。委托代理人:马清民。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立、欧阳德海、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鱼台县王某乙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被告未及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七所楼社区工地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44935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垫付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住宅楼工程款100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老年公寓按现工程的65%计息,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5%计算。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利息。2012年5月22日,因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解除了其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七所楼新型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又与原告签订了《七所楼新型农村开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对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实际停工损失为1449350元,协商确定停工损失为86万元,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为219165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所欠拨工程款6197511.69元的利息为1022589.42元(自4、8、5、13号楼开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因三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6万元、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2191650元及所欠工程款6197511.69元的利息1022589.42元。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为2191650元,我们认可其真实性;2012年5月13日,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订协议,协议的签字张书社是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派驻鱼台项目部经理的签字是真实的,内容、条款无异议,对数字计算也无异议。但因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拨款没有按时到达,本协议双方未能全部履行,同时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解除了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86万元的停工损失是张书社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对利息的计算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辩称:这是上一届政府参与的,本届政府对具体细节不太清楚。2012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余答辩意见同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6日,由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垫付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住宅楼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筹集资金1000万元,利息按月15‰计算。2、2012年5月13日,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驻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张书社与原告签订的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计算的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利息为2191650元、停工损失为86万元及所欠工程款6197511.69元的利息为1022589.42元。3、2012年5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解除了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4、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签订的七所楼新型农村开发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解除了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后,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将未完工程交付原告继续施工,且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对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等一切责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均在法定期间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二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拨款未能按时到达,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同时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解除了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3,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无异议;二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4,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己无关,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的停工损失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乙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和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垫付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住宅楼工程款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先由乙方负责向本单位职工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1000万元,直接用于所承建甲方工程建设,甲方向乙方每月按15‰支付利息,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本息还清后止”。2012年5月3日,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给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七所楼新型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2012年5月13日,甲方济宁市嘉隆地产鱼台分公司与乙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驻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张书社签名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2011年9月16号到期,双方同意利息计入本金。截止到2012年5月13日止,甲方应付乙方本息1219165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截止到2012年5月13日,(14#楼、老年公寓另行约定)塔吊、机械设备、工地现场看守人员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确定为86万元,该补偿款列入工程款,一并拨付”。第五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6197511.69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停工至今利息为1022589.42元。该工程款和利息列入工程款,一并拨付”。2012年5月22日,甲方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与乙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七所楼新型农村开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对乙方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乙方按照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继续施工”。因三方就垫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和所欠工程款利息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济宁市嘉隆地产鱼台分公司与乙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以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并由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驻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张书社签名确认。张书社是济宁市嘉隆地产鱼台分公司具体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是施工合同履行行为,所签订的鱼台七所楼新型农村社区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利息为2191650元、停工损失为86万元及所欠工程款6197511.69元的利息为1022589.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鱼台县王某乙人民政府与原告在七所楼新型农村开发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与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2191650元、停工损失86万元及所欠工程款6197511.69元的利息1022589.42元。二、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3元,由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