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纯与侯明红、王家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彭纯。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明红。被告王家斌,(曾用名:王加兵,王家兵)。原告彭纯诉被告侯明红、王家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8月15日经过协商,共同成立尺八镇中心幼儿园,后三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共同经营至2021年7月。到了2014年3月3日,二被告欺骗原告之母,说增加融资要求各转让二分之一股份且利润不会少,要原告之母代原告签字,原告之母开始不同意,二被告软磨硬泡,原告之母无奈在《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了解情况后,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二被告不肯。原告要求二被告告知入股人是谁,并要求将股权转让收益给原告,二被告也不肯。在2014年下半年,幼儿园利润达72491元,原、被告三方各应得24764元,可二被告只给原告10000元,余款14764元一直未给原告。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之母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补充协议》,且原告要求二被告告知股权受让方,二被告仍然不予告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撤销《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履行《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按该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利润1476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集资筹办中心幼儿园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办幼儿园的事实。证据三:《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同延期至2021年7月。证据四: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有欺诈性,须撤销。证据五:中心幼儿园财务分月明细表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幼儿园结余74291元,扣减原告所领10000元,原告还应分得14764元。证据六:尺八镇城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某是母子关系。被告侯明红辩称,从中心幼儿园筹划到建成,自始至终是原告母亲刘某在参与,只是签合同时原告母亲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母亲不愿搞资本积累,反对投资搞建设,致使幼儿园多次受到教育局批评,并下达整改通知。为求生存,经股东协商,整体转让51%股份,几次引进外资未果,2013年下半年,学校生存困难,股东商议,一致同意委托侯明红为全权代表一方面争取政府扶持,另一方面集资,转让50%的股份,集资50万至60万元。经过侯明红的努力,政府同意在中心幼儿园盖一栋教学楼,60万元的配套资金已有着落,终于在2014年3月3日,三方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协议方案由来已久,何来欺骗之说?2014年上半年,五年合同期满后,执行新的协议,资产和利润进行了结算,刘某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下半年,实行结算,盈利70000元,分红60000元,结余10000元,按新的协议,提留二分之一风险金30000元(每年风险金60000元),刘某分得了10000元,刘某在结算表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侯明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教育局整改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5日,教育局要求幼儿园整改后再办理年检手续。证据二:中心幼儿园五年合同期满资产自估与利润结算依据,证明五年合同期满后,资产和利润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家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当时学校形势不好,要吸引外资,我们三人协商委托侯明红全权去组织资金。其未提交证据。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补充协议上的名字是原告委托她代签的,在侯明红拿协议要她签字时,二被告已经先签好字了,二被告没有告诉她任何情况就要她签字,她不肯签字,他们就说,你签字不会上当的,她就签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王家斌对被告侯明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侯明红认为,补充协议是经过三方协商后签字的;被告王家斌的意见与侯明红相同。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8月15日经过协商,共同成立尺八镇中心幼儿园,签订了《集资筹办中心幼儿园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五年,侯明红、王家斌、彭纯按1.9:1.9:2.2的比例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后三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合同约定,幼儿园合同延期七年,即从2014年7月延期至2021年7月,延期前,按原合同执行,延期后,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按股份享有利润,承担责任;如一方要求退股,必须取得其他俩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引进外资,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便于幼儿园的生存和发展,提高幼儿园的市场竞争能力,引进外资和管理技能,经三方商议,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整股出让二分之一。剩下二分之一股份,按原有延期合同执行方案缩小比例进行分配,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之母刘某代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9月9日,五年合同期满,幼儿园对资产和利润进行了自估和结算,并制作了《中心幼儿园五年合同期满资产自估与利润结算依据》,二被告在结算依据上签了字,原告之母刘某代原告在结算依据上签了字。后原告为股份转让的事与二被告发生分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同时查明,2015年1月份,《中心幼儿园财务分月结帐明细表》显示,收付两品:结余742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之母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二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股权转给了谁,股份转让了多少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并要求分配应得利润14764元。被告侯明红表示,三方是经过协商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后,他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政府的支持,并集资了60万元进行学校建设改造,各项目资金也有了着落;转让的二分之一股权的受让方就是他自己。被告王家斌没有发表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开办幼儿园,为了增加投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学校的竞争力,三方签订了《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现原告彭纯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二被告采用了欺诈手段,并隐瞒了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多少钱也未告知他;被告侯明红认为,补充协议是经过三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的,签订协议后,他进行了资金筹集,政府也给予支持,现在配套项目的资金都已有了着落,股权受让方就是他自己;被告王家斌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侯明红作为全权代表向外筹集资金。可是,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经三方商议,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整股出让二分之一。剩下二分之一股份,按原有延期合同执行方案缩小比例进行分配,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该协议内容仅是合伙人内部同意转让股权的一个意思表示,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委托侯明红向外筹集资金的委托合同,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现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履行《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按该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利润147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合同》并无争议,后期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利润分配方案的证据,就相关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尺八镇中心街幼儿园延期举办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端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