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28岁(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扣押改锥两把、钳子一把、扳子两把,予以没收;已扣押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涉案财物未盗走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西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