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韦柳红、韦小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柳红,韦小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柳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小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柳红、韦小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柳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小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柳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柳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柳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柳红撤回上诉。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