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先福与熊心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福,熊心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吴先福。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被告:熊心成。原告吴先福为与被告熊心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福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郭溪洪瑞鞋底加工厂经营者,从事鞋底加工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鞋底,被告支付加工费。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加工款1137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款项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经营鞋底加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熊心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熊心成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吴先福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37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11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先福加工费113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熊心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