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郝民生与张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民生,张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郝民生。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0号。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该单位职工。原告郝民生与被告张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鑫驾驶刘凤英所有的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农校对面左转弯掉头往东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晋K×××××轿车在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6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租赁刘凤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承担6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在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鑫驾驶租赁刘凤英所有的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农校对面左转弯掉头往东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民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住院,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5699.34元。被告张鑫支付原告2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826.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355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31500元(3150元×10个月=31500元,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国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基本工资加奖金每月3500元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护理费1806.64元(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2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20年×20%=89824元,并提供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租赁吴永平位于榆次区阁西街23号房屋一套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并附吴永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榆次区西南街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该租赁房内居住至今的证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附购货发票)、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860元、拐杖费130元、租床费120元,共计201419.44元,要求被告赔偿173993.61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工资表及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未遵章行驶车辆,而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说明详细的理由,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城市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定为45699.3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2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应为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应为1731.36元(27476元÷365天×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7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699.34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731.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7860元、拐杖费130元,共计18688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剩余款项65884.7元,由被告张鑫承担39530.82元(65884.7元×60%),因张鑫已支付原告21000元,故被告张鑫应赔偿原告1853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1000元。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8530.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470元,由原告负担1782元,被告张鑫负担4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