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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在××小区内,无故将被害人王×2停放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反光镜、被害人丁×停放的白色宝马5系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踹坏,后又将被害人马×停放的黑色宝马X5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打弯。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2汽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50元,丁×汽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江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