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马永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林,马永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马永林。被告:马永杰。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永林与被告马永杰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林,被告马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林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的菜园子里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桃城区有关部门强令其拆除违建房屋,被告拆除房屋后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又在原告的菜园子里建起了围挡,原告又要求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理不睬,原告无奈找镇政府予以解决,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镇政府建议诉讼解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菜园子的侵权并恢复原告菜园子的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马永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耕种土地,因被告已经耕种十年以上,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菜园子的事实,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侵犯及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被告菜园子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菜园子立即停止侵害、将菜园子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永林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卢家园村委会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的菜园子的地理位置。证据2.卢家园村委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我菜园子圈围墙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永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卢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互换土地,并且原告已将互换土地交由其弟耕种。证据2.证人殷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互换土地,并且原告已将互换土地交由其弟耕种。原告马永林对被告马永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明不认可,卢某和马永林的妻子曾打过架。被告马永杰对原告马永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假无法认定,出具证明应出庭证实其所写内容并接受质证,证明内容不真实,只写了1994年片面内容,断章取义,没有客观陈述,没有证明1994年以后土地实际耕种情况,并没有负责人签字,虽盖有手章,但无法核实手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马永林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1日卢家园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卢家园村委会的公章,且加盖有卢家园村委会主任的手章,故对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永杰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卢某及殷某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被告马永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林在卢家园村1994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分得卢家园村徐庄道北头路西长40米、宽3.3米土地,东邻徐庄道、西邻垄沟道、北邻村留下的企业占地、南邻马永强,因马永林所分得土地为地头,按该村习俗,所占有土地比应分得土地略多。2007年至今,原、被告曾因诉争土地发生过多起纠纷,现被告马永杰占有原告马永林部分土地,在诉争土地上圈有围栏,种植有蔬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本案中,原告马永林所主张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马永杰占有原告马永林所分得的土地,未经原告马永林同意,系非法占有人,原告马永林请求被告马永杰立即停止对原告菜园子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永杰称其与原告马永林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原告马永林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永杰所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但证人在书面证明中均表示被告主张事实系听说,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被告马永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被告马永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马永杰所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马永林要求被告马永杰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仅表示诉争土地(菜园子)用于种植蔬菜,经济损失自2007年计算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杰立即停止对原告马永林菜园子的侵害;二、被告马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侵占原告马永林的菜园子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马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永林承担75元,被告马永杰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