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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云鹏与郭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郭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云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云鹏诉被告郭江波、刘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云鹏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起林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鹏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30分,郭江波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郑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郑许路广东佛山陶瓷批发基地门口处左拐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云鹏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江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王云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6000元。被告郭江波未作答辩,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豫A×××××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30分,郭江波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郑许路由南向北行驶新郑市郑许路广东佛山陶瓷批发基地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云鹏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201405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云鹏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价估鉴(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218元。王云鹏支付评估费1660元。另查明,豫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进林,郭江波为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郭江波、王云鹏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郭江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云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总值为33218元。(二)评估费为166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四)停车费为300元。(五)交通费:依据王云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78元。豫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云鹏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34278元,郭江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3994.6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鹏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江波应当赔偿原告王云鹏各项损失共计239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