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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祖传与陈永庆、李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祖传,陈永庆,李红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白祖传,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帜秋,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庆,居民。被告李红喜,居民。系被告陈永庆之妻。原告白祖传与被告陈永庆、李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行文、范文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15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庆、李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祖传诉称,被告找到原告说有工程需要水泥,2013年12月5日至12月30日在原告处购水泥,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为此出示了欠条。原告找被告索讨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陈永庆的妻子李红喜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白祖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祖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2、陈永庆的欠款欠据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在通知被告陈永庆应诉时,因被告陈永庆下落不明,依职权调查了被告陈永庆之妻李红喜,李红喜陈述陈永庆不知去向,与家里也没有联系。被告陈永庆、李红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永庆以自己工地上需要水泥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3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水泥,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为此出示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祖传老总水泥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具欠人:陈永庆。2014年1月2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陈永庆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陈永庆的妻子李红喜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买水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因双方就货款给付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在原告主张货款时,被告即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次月起,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庆的妻子李红喜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红喜有义务对其丈夫陈永庆的欠款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庆、李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祖传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永庆、李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范文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琪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