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思举与胡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思举,胡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范思举。被告:胡展超。原告范思举诉被告胡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思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思举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徐东富介绍借款3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计,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展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思举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范思举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并未在借条上载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思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四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