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双营与田瑞峰、吕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营,田瑞峰,吕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双营,男,汉族,安阳世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峰,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被告吕东方,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安阳市卡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刘双营因与被告田瑞峰、吕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营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田瑞峰、吕东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营诉称,2014年6月23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田瑞峰驾驶豫EGA6**号牌轿车在安阳市中华路义乌商贸城对面加油站路口上道时,与原告刘双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双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田瑞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东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刘双营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同日转院至原阳县治疗。现原告刘双营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双营医疗费11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934.6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9535.6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瑞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当时是被告田瑞峰开的车,双方是同等责任,对原告刘双营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刘双营要求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太高,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吕东方辩称,被告吕东方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当时是被告田瑞峰开的车。被告田瑞峰与被告吕东方系朋友关系,是被告田瑞峰借用被告吕东方的车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刘双营的各项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双营要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田瑞峰驾驶豫EGA6**号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转弯上道时,与原告刘双营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双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瑞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双营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田瑞峰垫付685.15元,该费用不在原告刘双营本次起诉中包含。同日,原告刘双营转至原阳县彦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双营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原阳县彦彬骨科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局部清洁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术后12-14天间断拆线,患肢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再损伤;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145.9元。因伤口感染,原告刘双营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原阳县彦彬骨科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局部清洁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必要时静滴药物治疗,患肢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及再损伤;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992.1元,门诊费用共花费556.3元,以上原告刘双营共计花费医疗费6694.3元。原告刘双营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双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双营需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鉴定费花费1900元,门诊检查费花费140元。原告刘双营系安阳世成建筑材料有限责��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刘双营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EGA6**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吕东方,被告田瑞峰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双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原阳县彦彬骨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田瑞峰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交款单据两张、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瑞峰驾驶豫EGA6**号轿车因未让道路内���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刘双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双营受伤,且在本事故中,被告田瑞峰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瑞峰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对原告刘双营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东方作为实际所有人,因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刘双营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GA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瑞峰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刘双营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双营医疗费6694.3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刘双营提供的误工证明3000元/月,计算120天为12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及评估意见,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共计11934.66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7天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7天为8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双营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51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刘双营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61359.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营56385.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瑞峰负担50%,即赔偿原告刘双营2487.15元,因被告田瑞峰垫付的685.15元不在原告刘双营的起诉数额中,故该费用不需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6385.34元;二、被告田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费用2487.15元;三、驳回原告刘双营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刘双营负担266元,被告田瑞峰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