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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书雷与上海金赫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80号原告张书雷。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原告张书雷与被告上海金赫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雷诉称,原告系张建设之子。张建设于2012年2月至被告处快递员岗位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为张建设配备有电动车,登记在张建设名下。被告经营“金一快递”品牌的快递。2013年11月12日,张建设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邢磊的弟弟邢某出面,分两次给过张建设家属合计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为张建设投保了意外险,所列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张建设,张建设家属已作理赔,金额为100,000余元。被告未与张建设签订劳动合同,亦某为张建设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张建设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金赫贸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设,男,1968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汤楼村。2013年11月12日,张建设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张书雷是张建设长子。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建设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张建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快递单一组(载有“金一快递”字样)、邰金保证言一份(载有其与张建设是老同事,张建设是在“金一快递”跑快递等)、裴学起证言一份(载有其与张建设是老同事,张建设是在“金一快递”跑快递等)、许可证一份(载有被告经许可经营国内快递业务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张建设于2012年2月至被告处快递员岗位工作,但提供的快递单为“金一快递”,两份证人证言也均称张建设系在“金一快递”跑快递。虽然许可证显示被告被许可经营国内快递业务,但现无证据反映“金一快递”为被告所经营,且两位证人亦某出庭接受法庭问询。原告另陈述电动车为被告所配备、被告支付过部分钱款、被告为张建设投保了意外保险等事实,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建设于201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2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张建设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