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99号磊鑫大厦1104屋其暂住处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2次容留1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