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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7月生,汉族。被告于某,女,1985年4月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家投毒未造成后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身份信息。第二组、淮阳县白楼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组、照片及微信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家实施了投毒行为。第四组、(2013)淮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淮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甲曾因与被告于某感情不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并未向原告家投毒,因原告家人阻止被告回家,被告气愤而要吃老鼠药;原告提交照片上脖子上的伤是被告造成,但被告身上也有伤,夫妻吵架比较正常。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前婚后感情非常好,不希望孩子没有完整的家庭;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提交如下证据:嫁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嫁妆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1-004301)。××××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但由于难产大出血而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失去了再生育功能。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淮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某的嫁妆有,扬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五组合条机一套、饮水机一台、五条被子、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再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发生厮打行为,直至分居。原告刘某甲曾两次诉至本院与被告于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两次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某难产大出血而做了子宫切除,失去了再生育功能,原告刘某甲给予被告于某经济帮助50000元;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于某生活,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刘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承担其应负担的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被告于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及太阳能一台,因拆卸需增加支出,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11年9月18日)由被告于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40960元(9416.1元/年×30%×14.5年)。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经济帮助50000元。四、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补偿3000元。五、被告于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