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银水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水,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89号原告李银水。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波。原告李银水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水诉称:被告于1995年将原告居住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都昌坊109号的房屋拆迁,并于1996年作出裁决,但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未得到安置。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为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3月6日作出的绍市城拆(1996)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市计委立项及规划定点,在燕甸弄以东、王凤弄以西地段进行旧城改造,需征用拆迁都昌坊109号私房共有产房屋。该房屋面积70.78平方米,产权属李银水、李淑卿、李月卿、李柏卿四人共有。该房屋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六人,即李银水夫妇、次子李兵及长子李杰、媳妇王杏云、孙女李颜。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一、申诉人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安置房二个中套,即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供产权人交换产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使用面积51.40平方米,安置给使用人。二、被申诉人李银水、李淑卿、李月卿、李柏卿应缴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新房重置价款25378.60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房屋有偿安置费10380元,旧房经评估重置价为14415.04元,旧房成新价征购款为1589.48元,两者相抵,被申诉人合计需缴19754.08元。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裁决书同时告知,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此日起十五日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银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